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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法证明责任是怎么分配的,刑事诉讼举证责任由谁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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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举证责任由谁承担?

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在公诉刑事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是由公诉方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人不承担举证责任。在审判中,公诉方要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而且其证明要达到法定的标准。而在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这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体现。

一、刑事诉讼中谁来举证

司法机关或某些当事人应当收集或提供证据证明应予认定的案件事实或有利于自己的主张的责任;否则,将承担其认定、主张不能成立的危险。

证明责任所要解决的问题是,诉讼中出现的案件事实,应当由谁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以及在诉讼结束时,如果案件事实仍然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应当由谁来承担败诉或不利的诉讼后果。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应当承担收集证据,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律责任。

二、刑事诉讼中哪些问题需要举证

需要用证据加以证明的与刑事案件有关的各种问题,既包括需要证明的刑事案件的主要事实,也包括需要证明的与刑事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凡是与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有关的一切需要证明的事实,都是证明的对象。

刑事诉讼证明对象所要解决的中心问题是恰当地确定证明的范围。确定证明对象,对于公安司法人员明确具体案件需要证明的各种问题,以便有目的、有重点、有计划地调查收集证据,及时查明全部案件的事实情况,正确适用法律来处理案件具有重要价值。如果对于案件的证明对象不明确,对于需要证明的问题没有及时地去调查收集证据,而对于不需要证明的问题,却花费了很多时间和精力去调查收集证据,这样做的结果,不仅拖延了诉讼时间,造成人力、物力的浪费,而且会错过有利时机,影响及时调查收集证据,查明案情,及时、正确处理案件。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

关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责任分担,下列

法律分析:1、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

(1)无罪推定原则。

(2)公诉案件由公诉方承担举证责任。

(3)自诉案件由原告方承担举证责任。

2、举证责任转移:根据无罪推定原则确立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只是明确了整个案件的举证责任应该由提出犯罪指控的公诉方或自诉人承担。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 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

刑事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

一、初始证明责任在控方

控方才是一个刑事案件的开启者,所以刑事案件初始的证明责任必然是在控方。控方的证据需要达到一定的证明标准才能够证明可能有犯罪事实发生。控方需要收集的证据是依据犯罪构成四要件来确定的,四要件中,刑事立案对于主体、客观方面的证明要求比较高,对于主观方面的证明要求略低,而对于客体的要求,一般都是在证明客观方面的时候顺带证明或同时证明的。

二、辩方的待证事项依据控方的证明事项或待证事项来确定

如果控方没能完成基本的证明责任,一般来说就不会有刑事立案或者办案机关的询问,所以辩方的待证事项是依据控方的证明事项来确定的,是控方证明事项的反面。其中,控方已经证明的事项,辩方是必须举证的;控方待证的事项,辩方也可以举证。所以辩方对于一个刑事案件的证明责任并不必然地比控方轻,尤其是在立案侦查阶段。实践中,大部分当事人出罪的原因是通过不符合“主观方面”出罪的,这恰好对应了控方在主观方面上证明能力的局限。

三、事实及逻辑影响双方的证明责任

1.控告人(公司)需要证明员工主体以及有非法占有的事实——员工入职表、员工身份证、款项从公司账户打到员工账户的银行流水、聊天记录等等;

2.员工需要证明自己不是非法占有:

(1)是公司让自己做这件事的——公司内部的沟通情况,譬如聊天记录、邮件、录音等等

(2)自己确实找了“关系”——关系人的身份、职位(证明有这个人甚至找到这个人),自己把钱给“关系人”的证据等等。

在这个案例中,明显体现出如果不考虑“疑点利益归于被告”,员工的证明责任比公司的证明责任要重很多。原因是,这些材料对于公司而言都是非常容易获得的,但员工所需要的证明材料对于员工而言都非常难获得。但刑事诉讼比较残酷的一点是没有明确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定,也就是取证的难度很大程度上并不会影响证明责任的主体。因为按照正常逻辑,某个证据可能在某人做某事的时候产生,而其他人并不直接参与这件事,那么这个人等于这个证据的直接接触者,依照一般的逻辑,他/她必然对此负有证明责任。

所以刑事案件的证明责任是以事情发展的脉络为基础的。如果A要证明B有过某种犯罪行为,那么A的任务就是把和B的行为有关的所有的材料提供出来;而如果B要证明自己没有某种犯罪行为,B除了证明A的证据是假的之外,只能提供更多行为的细节,譬如提供证据证明做这个行为的时候,自己是怎么操作的。但证明一件事中有某些客观存在比较容易,证明一件事的细节,等于证明这件事的起因、经过、结果,就等于要找出完整的证据去还原这件事,所以辩方的证明责任其实并不小。

因此基础的证明责任分配并不是天然的“控方重于辩方”,因为在事实逻辑层面,一旦控方达到了基础的证明门槛,被控告人被刑事立案,证明责任就会自然地变成“辩方重于控方”。群众所认为的“控方的证明责任重于辩方”其实是一个经过人为调整的结果,这种结果和功利主义(害怕诉讼后期无法顺利进行)以及维护人权的原则(不想冤枉好人)都有一定关系。因此,“疑点利益归于被告”或类似原则实际上是在法治理念的基础上诞生的、为弥补纯粹依据自然逻辑产生的证明责任分配方式的不足而产生的。

因此,在很多案件中可能都会存在一个问题,就是不同的办案人员或同一个案件中的不同主体对“疑点利益归于被告”这件事的尺度,存在理解上的区别乃至分歧。在自然逻辑固定的情况下,最终是这个尺度决定了不同主体在刑事案件中最终应尽的证明责任。

但当不同主体对具体案件的“疑点利益归于被告”的尺度不同时,却往往以办案机关的认定为准。

这既是刑事辩护的痛点,也是刑事风控兴起的一个重要原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五十九条 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

刑诉法规定承担证明责任的诉讼主体

刑诉法证明责任的分配有以下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第六十二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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